(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炜钊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炜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炜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华强营业部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炜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炜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朱炜钊入职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华强营业部担任业务员。2011年10月30日,朱炜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一张收货地址为福田区新洲家乐福、收件人为徐建新、联系电话为136××××3254(朱炜钊本人的另一手机号码)的送货单,用此送货单替换了客户胡某发往河北省邯郸市货物(九部IPHONE48G手机、一部HTCGl4手机、三部三星I9100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7820元)的送货单。2011年10月31日,朱炜钊以徐某的名义领取了该单货物,并将货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0400元。2011年11月5日,朱炜钊到华强北派出所投案,并将赃款人民币47000元退还被害公司。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炜钊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炜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朱炜钊入职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华强营业部担任业务员。2011年10月30日,胡某到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华强营业部托寄一单货物(九部IPHONE48G手机、一部HTCGl4手机、三部三星I9100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7000元)发往河北省邯郸市,朱炜钊所在小组负责该单货物的收件入库。朱炜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一张收货地址为福田区新洲家乐福、收件人为徐建新、联系电话为其本人另一手机号码的同城送货单,替换了客户胡某真实货单。次日,朱炜钊持送货单底联到其公司另一分部,以徐某的名义领取了该单货物,并将货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0400元。2011年11月3日下午,朱炜钊主动向公司领导交待了换单侵占货物的事情,并愿意将赃款拿出来退还客户;11月5日下午,朱炜钊将人民币47000元退还给公司,并到华强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书、朱炜钊入职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朱炜钊书写的自首材料;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朱炜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炜钊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炜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炜钊案发后已经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炜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炜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