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泉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龙泉三洪页岩建材厂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龙泉三洪页岩建材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泉民保字第10号原告:成都龙泉三洪页岩建材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土门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邓华富,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宁路9号蓝谷地农贸市场201室。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龙泉三洪页岩建材厂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龙泉三洪页岩建材厂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在价值6095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郑琼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久一巷19号5栋3单元6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5001**号)为原告成都龙泉三洪页岩建材厂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龙泉三洪页岩建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在价值6095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保管其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二、对案外人郑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久一巷19号5栋3单元6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5001**号)在价值609500元以内予以查封。案外人郑琼负责保管其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案外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案外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案外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三、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艾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