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剑娜与姜志明、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娜,姜志明,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剑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志明(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又系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霍邱县。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06801-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乡里2号。法定代表人:付宗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注册号:33000000001270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号星河商务大厦。代表人:金国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海松,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张剑娜与被告姜志明、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豪运输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沃剑君、被告姜志明、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娜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10时55分许,原告张剑娜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9国道218KM+800M(山前路口)处左转弯时,恰遇被告姜志明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剑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志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剑娜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裕豪运输公司系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系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右尺骨茎突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多次因“头痛、头晕”在医院门诊就诊。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5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12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4187.5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500元、日用品等费318.90元、后续治疗药品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1元等合计169509.18元,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151509.1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被告仅赔付部分医疗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姜志明、裕豪运输公司赔偿151509.18元;2、判令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剑娜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日用品及餐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征地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并在庭审后提供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姜志明和裕豪运输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姜志明和裕豪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肇事车辆驾驶员未提供体检回执,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合计4724.59元,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征地证明,被告认为,征地证明没有具体说明整个村已被征用,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且先盖章后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近亲属情况登记表,被告表示由法院审核认定。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9国道218KM+800M(山前路口)处左转弯时,恰遇被告姜志明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姜志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56天。2011年4月2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剑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张剑娜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被告姜志明已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裕豪运输公司系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懿成(1943年8月23日出生)和母亲贺秀珍(1943年9月6日出生),其扶养人均有4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7597.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5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4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529.80元(33696元/年÷365天×56天+40元/天×34天)。⒋关于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的意见及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交通费2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误工费24187.50元[112.50元/天×215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收入情况。被告认为,应按疾病诊断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14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9756元(33696元/年÷365天×214天)。⒏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征地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⒐关于修理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日用品等费318.90元,原告提供日用品及餐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对餐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日用品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主张的餐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日用品票据系其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51.90元。⒒关于后续治疗药品费1000元,原告提供外配药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外配药票据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1元(19420元/年×11年÷4人×10%×2)。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年龄状况、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及原告的伤情等,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志明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志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作为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未提供体检回执,故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志明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志明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姜志明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姜志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裕豪运输公司作为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姜志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剑娜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75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529.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12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9756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修理费2500元、日用品费5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58540.4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29.80元、交通费212元、误工费19756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修车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113510.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志明应赔偿原告张剑娜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45029.68元中的50%,计22514.84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4514.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姜志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张剑娜负担368元,被告姜志明负担5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