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晓莉、蒋嘉豪等与吕运生、张景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吕运生,张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莉。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嘉豪。法定代理人王晓莉,系蒋嘉豪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士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莲。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克礼、邵红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运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华。委托代理人范晓鹏。上诉人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因与被上诉人吕运生、张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诉称,2010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受害人蒋东亚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二环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罗店交警中队地段,与前方由吕运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东亚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运生驾车逃离现场。综上,吕运生驾驶的车辆与蒋东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蒋东亚当场死亡,吕运生驾车逃逸,并且故意破坏毁灭证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彬作为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所有人,应对吕运生的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鹿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鹿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吕运生、张景彬、人保鹿邑支公司赔偿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万元;2.由吕运生、张景彬、人保鹿邑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吕运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景彬书面答辩称,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系王君萍,我只是将身份证借给王君萍用一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车辆的一切责任由车主承担,与我无关。原审被告人保鹿邑支公司辩称,该案保单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保险单编号统一为豫:14XXXXXXXXXX)。一、保险单上的公司地址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的地址为鹿邑县北大街三段2#;二、保险单上的公司名称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的名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三、保险单的经办人、制单、核保人员,我公司根本没有这些人员;四、保险单上的保险单号与我公司的不同,我公司的保险单号是固定的22位数,PDAA20094127250000XXXX;五、保险单上的签单日期与我公司的不同,我公司的是当日签单,次日零时生效,而该保险单当日签单当日零时就生效了;六、保险单上所有打印的字体与我公司的打印字体不同;七、保险单上印章的字体比我公司的大,名称与我公司的也不同,再者我公司于2009年8月初就更换了印章,统一使用椭圆型,样式就是该说明上加盖的;八、保单上的邮政编码不是我公司,我公司的邮政编码是477200。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6日,蒋东亚饮酒后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二环西路自西往东行驶,21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二环西路罗店交警中队地段时,与前方一辆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蒋东亚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挂车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他人举报,交警部门查扣了吕运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已查明的事实有:蒋东亚饮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时未戴安全头盔。经车辆检验,浙G×××××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上的碰撞痕迹不可能与送检时的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相互碰撞形成。但从痕迹上看豫P×××××号挂车车箱尾板下方原来有护栏,且是在近期拆除。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挂车车尾是否有护栏无法判断,若有护栏且护栏距地高度为80厘米,摩托车车头上的碰撞痕迹完全可能是由两车相互碰撞形成。交警部门经调查不能查实的情况有:吕运生没有如实陈述挂车尾部护栏被拆除的时间及原因;吕运生没有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全挂车行驶动态,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动态无法查实。交警部门根据吕运生在调查过程中的许多反常行为,认为其肇事的可能性非常大,由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吕运生驾驶的全挂车与蒋东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碰撞,造成蒋东亚当场死亡,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蒋东亚,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黄桥村蒋柳园组033号。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星新村西区8幢1单元4楼。王晓莉系蒋东亚之妻,蒋嘉豪系其子,蒋士民、王瑞莲系其父母。蒋嘉豪现在金华市站前小学就读。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实际车主为吕运生,但车辆登记在张景彬名下。该车保险情况不明。原审法院认为,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主张吕运生所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与蒋东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蒋东亚死亡,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依据不足。首先,从举报人来看,举报人并非目击证人,其只是根据他人的谈话所作的推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其次,从车辆检验报告来看,该全挂车未见与死者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的痕迹,虽然该全挂车车尾曾经安装有护栏且护栏在近期被拆除这一情节存在很大疑点,但护栏的拆除时间及原因不能确定,从逻辑上只能得出该全挂车可能是肇事车的结论,而不能得出该全挂车就是肇事车的结论;最后,即使吕运生在交警部门的调查过程中存在诸多反常行为,但这些反常行为并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以确定吕运生就是肇事人的这一结论。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吕运生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据此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要求吕运生及该全挂车的登记车主张景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320元,由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认定吕运生系涉案事故肇事人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吕运生的全挂车是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吕运生同意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吕运生毁灭证据掩盖真相的行为应推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既不提行政复议,也不到庭应诉的诸多反常行为,也足以认定吕运生就是肇事人。二、原判仅凭张景彬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即否认张景彬为法定车主错误。三、一审对肇事机动车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运生、张景彬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保鹿邑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是否为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从现有在卷证据看,能认定与死者蒋东亚所驾驶摩托车相撞的车辆为一货车。但车辆检验报告表明,扣押在案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未见相应的碰撞痕迹,豫P×××××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原有护栏已被拆,无法判断即为肇事车辆。一审综合举报人情况、车辆检验报告内容,以及吕运生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的反常行为等分析,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吕运生即为肇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要求吕运生、张景彬等赔偿损失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晓莉、蒋嘉豪、蒋士民、王瑞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