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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浙江××××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浙江××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徐××、浙江××××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司,冯甲,金××,冯乙,冯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诉讼代表人:娄××。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陈家埭村。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邱××。原审被告:浙江××××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审被告:冯甲。委托代理人:邱××。原审被告:金××。委托代理人:邱××。原审被告:冯乙。委托代理人:邱××。原审被告:冯丙。委托代理人:邱××。上诉人徐××、浙江××××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原审被告冯甲、金××、冯乙、冯丙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梅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司于2011年11月9日以“双方正积极进行庭外和解谈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中××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中××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盛华××向绍兴××申请为其持有的编号为05761266号、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某、到期日为2009年4月27日、金额为7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并在《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书》中承诺:如贴现商业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付或汇票系伪造、变造票据,绍兴某可以从盛华××任何账户中扣收贴现票据等额资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不足部分作为盛华××在绍兴某处的逾期贷款,盛华××保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工××内以等额货币资金归还。根据上述申请,绍兴××与盛华××签订编号为657288120520080001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绍兴某同意为前述05761266号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汇票的贴现利息为月息5.18‰,实际划款金额为人民币67812313.33元;盛华××保证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均系合法真实的商业交易所得,汇票真实、合法,汇票所附的经济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真实、合法、有效;绍兴某保证对上述票据票面的合法、合规及完整性审查完毕后,在合理期间内按双方约定的划款方式将款项汇入盛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绍兴某经审查同意,向某某公某账户划款67812313.3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绍兴某与中××司签订编号为65728899920080055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因盛华××与绍兴××签订编号为65728812052008000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由绍兴某对盛华××持有的票面金额为7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中××司愿意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司保证在绍兴××办理该汇票贴现,及在该汇票到期日后未获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汇票票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绍兴××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汇票到期未获及时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以及绍兴某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冯甲、徐××、金××、冯乙、冯丙分别与绍兴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5728899920080051、65××××050、65××××053、65××××054、65××××052),为盛华××在主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为,盛华××与绍兴某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及相关承诺、中××司与绍兴某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合同》、其余各保证人与绍兴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绍兴某已经履行了汇票贴现、划款义务,现汇票到期未获付款,依约其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付款及保证责任。关于盛华××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除有关律师费用和利息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对绍兴××主张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对利息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书》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合同》记载的逾期贷款标准计算外,其余均不能成立。第一,绍兴某就讼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日未获清偿的事实,有绍兴某和盛华××的陈述为证,保证人有异议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各保证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各保证人提供保证已签订保证合同,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保证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适用担保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保证并不因此无效。第三,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方能认定无效,而票据法中有关真实交易关系的要求、公某法中有关公某提供担保需经特定程序批准的规定,均属管理性法律规范,而且也无证据表明本案相关合同缺乏真实交易背景,故相关贴现及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第四,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应对盛华××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系因履行该贴现合同而产生,各保证人理应对其承担保证责任,该等保证义务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合同》中表述尤为清楚。第五,中××司主张某某证对象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合同》”,综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合同》相关条款,其该项抗辩显属对合同笔误的曲解;其主张仅对转让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也与保证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均不予支持。第六,徐××提出相关《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至于某某结论的可采性,在前述证据分析部分已有阐述,不再赘述。第七,冯丙提出相关《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在合同上捺手印予以确认的事实以及其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身份不符,亦不予采信。至于保证人提出的明确其对债务人担保追偿权利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对其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利予以支持。综上,绍兴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18日判决如下:一、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某清偿本金70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中××司、冯甲、徐××、金××、冯乙、冯丙对盛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某追偿。三、驳回绍兴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95元,由绍兴某负担595元,由盛华××负担451000元,盛华××负担的部分由中××司、徐××、冯甲、金××、冯乙、冯丙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徐××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浙汉博(2011)文甲字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1.65××××050号《保证合同》上签名与徐××提供的检材相比较,字与字间的搭配比例明显不同,检材中“徐”字后的连笔形似英语大写字母“m”,搭配极为紧凑,而检材搭配松弛,二者明显不同。2.65××××050号《保证合同》上签名与徐××提供的检材相比较,字与字间的连笔方式明显不同,检材中“徐”字后的连笔形似英语大写字母“m”,而这一特征与检材的书写方式明显不同。3.65××××050号《保证合同》上签名与徐××提供的检材相比较,起收笔时的书写顺序、笔力分布明显不同。⑴首笔后的第一个“点”划,合同中的写法是自左上起笔至右下,然后向上收笔,而检材中的写法为自右上起笔至左下,自然收笔;⑵最后的收笔,合同中的写法为自左向右,顿笔后笔锋折转向左下方收笔,而检材中的写法为自左向右下顿笔或笔锋折转向左下收笔。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特征对比表中,仅简单罗列了样本和检材。对于仅凭肉眼即发现的不同书写特征,没有对样本与检材的细部进行逐一对比,违反了笔迹鉴定规范要求。5.一审中,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疑点,徐××提出意见,一审法院既未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又不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徐××有证据证明,在所谓签订65××××050号《保证合同》的2008年10月28日,徐××根本不在绍兴,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客观条件,由此佐证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另有其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徐××对盛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2.驳回绍兴某对徐××的诉讼请求;3.绍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笔迹鉴定等费用。绍兴某辩称: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鉴定就是根据徐××的请求进行鉴定,对鉴定机构由于当事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存在相应的缺陷,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徐××的上诉请求。盛华××、冯甲、金××、冯乙、冯丙针对徐××的上诉共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徐××签订过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徐××的上诉理由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故第一大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中1-3点属于某某结论的专业性问题,明显不属于《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第4小点根据笔迹鉴定规范,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要求,且非强制适用而是推荐适用。第5小点,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补充鉴定、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理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鉴定不属于缺陷的鉴定结论。徐××提出的第二大点,认为徐××并不在绍兴,首先保证合同的落款日期并不一定就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日期,双方为了方便,倒签和补签都是普遍的,其次就徐××提出的意见,在证据上有明显的瑕疵。综上,请求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合议庭经评议,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徐××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进行补充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依法抽取了徐××的样本,并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浙汉博(2011)文甲字140-1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合同编号65××××050号的《保证合同》中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栏“徐××”签字不是徐××本人所书写。撤销浙汉博(2011)文甲字140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份《文乙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1)文甲字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徐××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二审期间,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1)文甲字140-1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对浙汉博(2011)文甲字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了撤销,致使原审法院认定徐××签订保证合同有效的事实依据不足,即债权人绍兴某主张徐××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事实产生了不确定性,而该争议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最大限度地查清本案事实,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徐××、中××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159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   玲   丽代理审判员 梅冰代理审判员楼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云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