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友)。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3日生男孩吴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性格古怪,好逸恶劳,封建思想严重,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1年2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性格古怪,好逸恶劳,封建思想严重,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1年2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婚后于2004年10月13日生男孩吴某乙,现随我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立柜二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鞋柜一个、被褥各六床;婚后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在清凉店信用社、臣赞信用社存款20000元,婚后盖东房三间、太阳能一台、五亩玉米地的收益、电动车一辆在我处;无债权、债务,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3日生男孩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世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