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吕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由原告吕某等人担保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满后,因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致使出借人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代为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92.2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5292.2元,并承担此后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吕某等人作担保。2、还贷回单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92.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债权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55292.2元,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52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后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吕某人民币5529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伯灿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