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林汉梓与刘学斌、梁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汉梓;刘学斌;梁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林汉梓,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戈,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炼炜,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刘学斌,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枝城市。被告:梁武成,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广达东路西侧。(下称人财保普宁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汉梓诉被告刘学斌、梁武成、人财保普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戈、林炼炜、被告梁武成、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梓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刘学斌驾驶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于海丰县后门镇路段即G324国道739KM+300M处,碰撞同方向前面行驶的由原告林汉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2010年3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被告梁武成是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于2009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学斌赔偿原告林汉梓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查阅复印病历费、后续治疗费(往上级医院行尺神经挫伤进一步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下同)222314元。被告梁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上述请求赔偿数额内,就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刘学斌、梁武成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斌没有答辩。被告梁武成口头辩称:我已付给原告1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本案肇事司机是民事侵权人,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无可厚非,然而,主张保险公司一并连带,却依法不符。另方面,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即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险,按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二、本案的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就本案而言,诉状应当列出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及其具体的计算清单,而不能单纯罗列各个项目而仅最后计个总额。四、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明显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鉴定委托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且该所并没有经过省高院的审核、批准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此,答辩人特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0时50分,被告刘学斌驾驶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于G324国道739KM+300M处,碰撞同方向前面行驶的由原告林汉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汉梓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6月7日,共住院93天,医疗费共11913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梁武成11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0年10月29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梁武成,刘学斌是梁武成雇请的司机,该车向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二种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又查原告林汉梓系渔业户口,自2008年9月起在海丰县海城仁荣中学教师宿舍居住并任该校内宿总管。庭审中,被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人财保普宁支公司预交鉴定费,但申请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预付费手续,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按放弃司法委托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证明、工资表、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学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林汉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汉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梁武成系肇事车辆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学斌和林汉梓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关于被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汉梓虽然是渔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海丰县海城镇工作生活,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119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4650元;3、护理费34685元÷365天×93天×2人=17670元;4、误工费2000元÷30天×236天=1573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20年×34%=146707.95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8、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2000元,有医院证明为据,应予认定,以上数额合计为324896.95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204896.95元,按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刘学斌、梁武成应承担数额为204896.95元×70%=143427.87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总共承担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43427.87元=263427.87元,扣除被告梁武成已支付的110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53427.87元。另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汉梓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3427.87元,被告刘学斌、梁武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刘学斌、梁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公司负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李革明审判员 :郑宝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