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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3424211975********),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前进商贸大街**号。被告:高某,女,1974年12月5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六安市金安区人,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前进商贸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丁保颜,系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观念、生活习惯等差异,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告为了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曾于2011年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19日金安区法院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并以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张某甲针对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孩子出生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3.本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属第二次诉讼离婚。庭审后举出下列证据:1.房地产权证及其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位于张店镇张店街道商贸前进大街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申请法院对证人吕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被告高某当庭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结婚,婚前经过两年的了解,婚后有十几年的相处,感情基础牢固。2.答辩人婚后相夫教子,孝敬公婆,在夫妻感情方面并无任何过错。3.答辩人有××,请求保护妇女权益。被告高某就其答辩事实及其陈述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鉴定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六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的眼睛高度近视,要进行手术。庭审后举出一份证据是:病历记录,证明被告患有子宫瘤需要做第二次手术。经法庭举证,被告高某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强调一点,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甲庭后所举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本院对证人吕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建房时间。2.对房产证“三性”不持异议,但充分证明该房屋面积为116.65平方米,且属原、被告婚后取得。3.对该房屋的四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产权取得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六安皋城中学读初一,并由孩子奶奶陪读(经庭后法庭征求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愿随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位于张店镇张店街道前进商贸大街46号)由原告及其父母于1997年6月份所建(原告与父母没有分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一台志高立式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同时有存款9000元,债权5000元。被告陪嫁物有:一台21英寸彩电、四床被子、两床毛毯、一组五人沙发、茶几及6000元(当时用途是买摩托车)。同时查明:被告高某自1991年起患有××,2011年3月10日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神分裂症(缓解不全)”。同时,被告一直患有高度近视眼,且婚后曾做过子宫瘤摘除手术,2010年6月6日经医院检查,子宫瘤又复发。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有争吵现象,故原告于2011年3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庭审中调解,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虽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本院没有准予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同时在本次离婚中,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离婚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但鉴于被告尚无劳动收入,××,加之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所以,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抚养费暂不予确定,如被告支付抚养费能力有改善,原告可另案主张权益。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加之被告患有××,被告目前的情况应属经济困难,被告在答辩时虽未提出,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又因被告患有××,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也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但被告以眼睛高度近视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本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高某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高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的权利,张某甲应予协助;四、高某的婚前财产(陪嫁物):一台21英寸彩电、四床被子、两床毛毯、一组五人沙发、茶几及一辆摩托车归高某所有;五、张某甲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个太阳能热水器,存款9000元,债权5000元,张某甲分得一台空调、一个太阳能热水器及存款4500元、债权2500元;高某分得一台冰箱、一台电脑及存款4500元、债权2500元;六、张某甲给予高某经济困难帮助费及后期医疗费计25000元;上述四、五、六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张世能、高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