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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劳动争与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上××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上××铁路局,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铁路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7月1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杭戊路劳动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李某,第三人上××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未参加5月31日的庭审)、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二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1994年起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为主、结构工资为辅的劳动报酬计发方式。但被告从1994年起,以“捆奖”名义克扣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但被告未依法给予相应的年休假,为此,被告应当依法向某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且被告未依法支付2009年和2010年应支付未付的加班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1994年至今被克扣的工资82375元;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1元;3、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2009年和2010年的加班工资8503.81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第三人向某告支付2009年和2010年的加班工资8503.81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无克扣工资的事实,所扣减的“捆奖”是工资计发过程中重复计算部分;2、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加班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3、被告已依法享受了全部的带薪年休假,不存在未休的情形,无需再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上××铁路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和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被告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铁路局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铁劳发(1993)572号文件;2、上××铁路局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三次会议日程;3、上××铁路局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部分代表名单;4、杭甲分劳发(1994)252号文件;5、杭乙发(1994)21号文件;6、杭乙发(1999)52号文件;7、杭丙(2001)33号文件;8、上铁劳发(2004)13号文件;9、杭丁分发(2004)45号文件;10、杭丁发(2008)56号文件;11、职代会联席会议记录;上述证据1至11共同证明:(1)为加强考核力度,被告及第三人在各基层单位将员工岗位工资与其他工资单元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捆、挂、浮”,推行计件工资制;(2)计件工资由“捆奖”加上乘务费等组成,其中“捆奖”由岗位工资及误餐津贴等组成;(3)工资单中的计件工资构成及“555元”的组成某某于文件规定;(4)相某某策文件经过民主程某某过。12、参加计件工资名单,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开始参加计件工资制;13、劳务协议及劳务输出人员名单,证明:(1)原告是通过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的劳动派遣人员,第三人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2)原告的工资报酬由第三人支付;14、1999年6月、2001年6月、2006年7月、2010年4月工资单,证明工资单中扣减“捆奖”位置的变化过程;15、2009年度职工年休单,证明原告已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16、铁劳(1995)23号文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17、宁某-重庆乘务工时测算;18、关于某某车计件工资单价的说明;19、经浙集综函(2009)32号文件;20、2009年、2010年跑车人员加班费补差额;21、2009年、2010年职工工资台帐;上述证据17至21共同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及杭州市中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兴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请病假20天,证明2009年度工作小时数没有超过标准工时制下的法定应出勤小时数总和。23、庭后补充提交的班组绩效考核月度汇总表;24、庭后补充提交的员工值乘表。上述原告罗某某、被告杭戊路劳动服务总公司、第三人上××铁路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杭戊路劳动服务总公司、第三人上××铁路局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杭戊路劳动服务总公司、第三人上××铁路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罗某某对证据1、证据4至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铁劳发(1993)572号文件没有公某;其次,这些文件均是第三人单某制作的,这八份文件均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上铁劳发(1993)572号文件没有审议记录,这些文件在劳动争议庭审之前原告都没有见过,并不知晓有其存在,且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铁劳发(1993)572号文件不能证明发了计件工资就一定要扣除捆奖,该文件只有总文,并没有提交附件,附件中岗位工资、效能工资等和捆奖没有关联,恰恰说明铁路企业工资改革是为了实现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并不是一定要将捆奖扣回来。证据4至证据10同样均没有明某某行计件工资一定要扣回捆奖,且计件工资的组成部分是有变化的,这些文件表述的内容和被告的表述存在矛盾,被告认为捆奖是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的重复发放,后来又说是岗位工资和误餐补贴,所以文件的内容与被告的答辩均不一致,其实关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相应的文件没有规定,被告是不是按照文件发放不得而知,且工资结构的表述也存在出入。杭乙发(1999)52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表述明确告诉原告,集体劳务工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同时实行计件工资,这和工资台帐是一致的,并不是单一的结构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且原告可以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实行的是杭甲分劳发(2000)190号文件,但是直到今天原告也没有见过该文件。通过杭乙发(1999)52号文件原告可以清楚看到劳务工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加上计件工资;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单某制作的,没有经过有关机构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指向的内容看,日程上有审议《铁路企业建立岗位技能工资试行方案的实施办法》的内容,但如果是完整的职代会就应该有相应的决议,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记录在笔记本上的,且笔记本很新,不知道使用人是谁,记录本只记录1998年一次会议,1999年几次会议,原告相信该证据是被告为了应对案件单某制作出来的,且这么隆重的会议没有人签到,被告作为国企不可能犯低级的错误,所以也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将文件落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记录在笔记本上,无法确定当时的计件工资是按照什么方式确定名单,至少说明1999年5月开始罗某某实行计件工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只是第三人代付,支付的义务还是在被告;对证据14本身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记录是真实的,从1999年6月杭州列车段职工工资结算单上,原告清楚看到计件工资栏都是空白的,但是扣款范围内捆奖177元是扣除的,说明捆奖就是被告行克扣工资之实的借口,并不是重复计算,足以说明被告克扣工资;1999年6月、2001年6月这两张表,员工的岗位工资基本相同,2001年都是147元,但是2006年7月、2010年4月岗位工资就不是被告之前所说的说法,找不出相应的对应点,且同是被告员工,岗位工资相差巨大,原告无法看出其是按什么标准计算岗位工资,这四张跨度10年的工资结算单告诉原告,所有劳动者工资构成没有发生变化,它是由技能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计件工资加其他津贴补贴等组成的工资结构,均扣了捆奖,只是捆奖的位置发生变化,这个变化的背景就是职工上访了,发生的时间是2001年和2010年,所以才发生了调整,才有2010年4月捆奖位置的变化,但这不能改变扣减工资的事实,如果证据1、证据4至10是存在的,其要求的计件工资的计发和原告看到的这四份结算单的记录是不一致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因摔跤休息了两趟车,大概16天,班组当时告诉原告是休病假,但后来都变成了年休假,且并非本人签字。对证据1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清晰记录原告的考勤情况;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某制作的关于计件工资的说明,应该需要相应的民主程序,证据上看不到记录,且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加班,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某制作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没有相应的讨论记录以及工会平等协商记录,也没有公示记录,根据企业发文的规定,该文件要有发文记录,要装订成册,但该证据是单独印制的,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该证据描述的内容恰恰证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加班工资的发放不是依法执行的,所以才有2008年度提高员工工资的指导意见,说明工资每年都是调整的;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总数,调休是可以剔除的,但是病假不能剔除,不能纳入工时制的计算。对证据23、2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4至证据10、证据16、证据19、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1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派到第三人上××铁路局下属的杭戊路分局列车段从事乘务员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起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4、证据20、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对年休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26日享受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7,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反证该证据记录的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值乘宁某至重庆列车的月工时为184.6小时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8,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3、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96年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系第三人上××铁路局下属的大集体企业。1999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上××铁路局下属的杭戊路分局列车段按计件工资制计发,原告从事乘务员工作。1993年11月27日,第三人上××铁路局下发了上铁劳发(1993)572号《关某某发﹤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载明:“试行岗位技能工资以后,各单位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将岗位技能工资制度与具体分配的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凡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种、岗位,应把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捆起来纳入计件工资的单价,浮动计发职工的劳动报酬。”1994年3月22日,上××铁路局杭州分局根据第三人上××铁路局上铁劳发(1993)572号文件精神下发了杭甲分劳发(1994)252号《关于岗位工资考核支付办法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载明:“各基层单位应结合各自情况,本着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有利于完成某输生产任务和提高效率、效益的原则,将岗位工资与其他工资单元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捆、挂、浮’,大力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其他各种行之有效的分配形式和办法,以加强考核力度。”同年4月1日起,杭戊路分局列车段结合“创星级乘务员”活动,在全民职工客运乘务员中实行计件工资制。1999年5月,杭戊路分局列车段下发了杭乙发(1999)52号《关于做好规范某某用工管理的通知》,对劳务输入该段的大集体职工也开始实行趟计件工资制。2001年4月,第三人将职工7档局标技能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误餐津贴、奖金、乘务费等纳入计件工资,确定捆奖金额,基准趟单价=(捆奖金额×岗位系数+超点工资)÷月定额趟数。2004年1月21日,上××铁路局下发了上铁劳发(2004)13号《关于2004年调整全局在职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三人调整了职工岗位工资标准,同时将浮动工资、效益工资和部分风险津贴(原岗位工资15%部分)归入岗位工资。2004年5月8日,上××铁路局客运公司某某客运分公司下发了杭丁分发(2004)45号《关于某某公某某运星级乘务员计件工资办法的通知》,明确列车客运星级乘务员计件工资办法,以月工时174小时应出乘趟数为定额,月工时不足或超过174小时的分别按上述时间计算定额趟数,并将职工岗位工资8档、误餐津贴、乘务费等纳入计件工资,确定捆奖金额,基准趟单价=捆奖金额×岗位系数÷月定额趟数。1995年3月,铁道部根据相关法律、规章及原劳动部的批复,制定了《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办法》,该办法规定:针对铁路企业生产特点,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某某合计算工作时间。需要昼夜不间断作业的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各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的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加班处理。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2009年1月至3月,原告值乘宁某至西安的列车,月工时为157.1小时;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原告值乘宁某至重庆的列车,趟工时为48.57小时(2914分钟÷60分钟),月工时为184.6小时;其中,2010年2月原告在餐车工作,工作时间为194.28小时(48.57小时×4趟);2010年4月,原告工作时间为145.7小时(48.57小时/趟×3趟)。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26日,原告已享受了年休假15天。原告于2009年12月因病休息两趟车。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2月9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罗某某的仲裁申请,罗某某要求:一、支付罗某某1994年至今被克扣的工资82375元;二、支付罗某某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1元;三、支付罗某某2009年和2010年的加班工资8503.81元。2011年4月13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11)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现罗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三人上××铁路局从1993年起进行的职工工资改革,其目的是为了打破传统的工资结构,更好地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实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工资制度。职工工资表中的“捆奖”源自第三人实行的计件工资,其将职工原有的岗位工资、误餐津贴等以“捆奖”的形式作为计件工资中计算基准单价的基数之一,计算出基准单价,当职工完成月定额任务的情况下,其获得的计件工资中就已包含了“捆奖”和乘务费等;当职工超额完成月定额量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全部计件工资,要高于原来单纯以结构工资加乘务费的方式所获得的工资,职工每月实际工作量超出定额的数量越多,其获取的计件工资额也就越高。因此,以“捆奖”形式设置的计件工资制体现了多劳多得、奖勤罚懒的分配方式,该种工资支付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捆奖”的组成又来自于职工工资列表中岗位工资、误餐津贴等项目(不同时期“捆奖”的组成有所不同),当第三人将计件工资额计发至职工工资列表中后,在职工的月工资中就有部分工资项目被重复计算,该重复部分即为“捆奖”。因此,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工资中扣减“捆奖”不属于克扣职工工资。第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已十余年,期间以文件形式对“捆奖”数额、组成等做过多次调整,第三人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以文件形式下发的相关制度均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原告已按该系列文件的规定领取计件工资数年,应当知道其工资单及相关文件的内容,且该工资制度形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至今被克扣的工资8237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根据《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因原告于2009年1月、2月、3月、12月、2010年4月期间不存在加班,故第三人无需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4月至11月、2010年1月、3月,原告虽存在延时某作的情形,但结合计件工资的计算公式和职工工资台帐中原告已获得的计件工资数额,本院对被告、第三人关于其已通过提高趟单价的方式将延时加班工资与计件工资合并支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10年2月,原告在餐车工作,延时某作20.28小时,因该月原告不享受计件工资待遇,而被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结合经浙集综函(2009)32号文件和原告2010年已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本院确认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487元,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9.97元(1487元÷174小时×20.28小时×150%),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述加班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09年度已享受了年休假1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加班工资259.97元;二、被告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市××劳动服务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姚炜强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悦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