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吴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郑某某所有的在宁海县思玛特文具有限公司的股权。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没有偿还借款的本金。原告经催告,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相 斌审 判 员 周 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