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徐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徐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张国华。被告:徐剑。原告张国华为与被告徐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以开办摩托车配件商店为由向富卫东借款336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嗣后,富卫东以徐剑、张国华为被告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等。2010年5月26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付富卫东借款336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68元等,判令张国华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7月14日,富卫东向平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平湖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3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3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向富卫东借款33600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二、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妻子刘彩英被平湖法院扣划存款36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被告徐剑向富卫东借款33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张国华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4月7日,富卫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判决被告徐剑返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并由原告张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徐剑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经富卫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从原告妻子刘彩英的银行存款中扣划了365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富卫东借款后,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被告向富卫东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65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款项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