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郝建新与叶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新,叶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郝建新,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叶友强,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唐钢二钢轧厂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原告郝建新诉被告叶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涛、被告叶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新诉称,2011年4月11日零时许,叶友强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沿钢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冶金矿山岗闯红灯时与郝建新骑电动自行车沿建华东道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郝建新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现阶段给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人误工费、就医交通费、财产毁损。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时,被告却不依法积极赔偿。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明察事实,依法公正判如所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现阶段发生的医疗费9000元及其他财产损失和直到治疗中止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医疗费12886.55元、护理费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电动车损失969元、误工费23333.3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936.85元。被告叶友强口头辩称,一、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并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进行赔偿;二、保留继续答辩、上诉的权利;三、我向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及三者险不计免险等全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原告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没有证明或证明不足的不予赔付;二、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月零时许,被告叶友强驾驶冀B×××××号轿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冶金矿山岗闯红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建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郝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K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友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建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2011年11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6564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961.65元(12886.55元+1075.1元)、误工费18056元(32306元/年÷365天×204天)、护理费4514元(32306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年×20年×0.1)、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969元、拖车费50元、存车费4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946.65元,其中包括被告叶友强先期垫付的5075.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叶友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K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友强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被告叶友强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建新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97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建新各项损失合计4981.65元;三、被告叶友强先期垫付的5075.1元,由原告郝建新返还给被告叶友强。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支公司负担570元,原告郝建新自负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