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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高良与张连根、郑雪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高良;张连根;郑雪珠;杨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戴高良。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张连根。被告:郑雪珠。被告:杨自强。原告戴高良为与被告张连根、郑雪珠、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高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张连根、被告郑雪珠、被告杨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高良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连根在被告杨自强的担保下,以自住房搞装璜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相关借款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借条中予以了约定。以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不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义务,致使原告至今索款无着。被告郑雪珠与被告张连根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戴高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连根立即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张连根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3、被告郑雪珠、被告杨自强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戴高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连根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戴高良借款100000元及相关约定,并由被告杨自强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连根、被告郑雪珠于1983年10月1日结婚,并于2011年6月2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张连根辩称:借条是被告张连根所写。但原告戴高良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张连根是6月搞装璜的,花了20000元,借款是在9月,借款时被告张连根是想开店的,但后来店没开成,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连根朋友用了。自2010年9月到2011年5月,被告张连根朋友每月归还原告戴高良8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戴高良28000元。被告张连根为支持其辩称,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连根已归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雪珠辩称:该笔借款被告郑雪珠是不清楚的,直到2011年6月26日晚上原告方到被告郑雪珠处催讨,被告郑雪珠才知道被告张连根借款100000元。这100000元不是用在家里,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现在被告郑雪珠已经与被告张连根离婚,被告郑雪珠不应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郑雪珠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自强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杨自强当时知道被告张连根是要开店做生意,所以被告杨自强做了担保,之后有无归还被告杨自强也不清楚。借款应当由被告张连根归还。被告杨自强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戴高良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连根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从9月30日起被告张连根开始每月归还8000元,到现在已经归还了72000元;对证据2,被告张连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雪珠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不应由其归还。被告杨自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连根提供的证据,原告戴高良有异议,认为从收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被告张连根归还戴原告高良的借款,是原告戴高良帮被告张连根代收2000元,所以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郑雪珠、被告杨自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戴高良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连根以开店为由向原告戴高良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杨自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戴高良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连根与被告郑雪珠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戴高良与被告张连根、被告杨自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连根向原告戴高良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连根辩称已归还7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自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张连根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郑雪珠与被告张连根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雪珠虽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郑雪珠与被告张连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戴高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根归还原告戴高良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连根支付原告戴高良逾期还款违约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连根支付原告戴高良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雪珠、被告杨自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张连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连根负担,由被告郑雪珠、被告杨自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