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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刘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刘仁军。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刘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刘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刘峰在建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3的龙卡汽车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刘峰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刘峰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刘峰领卡后,现已透支本金2497.25元。现建行余杭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峰立即支付本金2497.25元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2048.28元和滞纳金910.81元、手续费43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协议约定计付。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卡汽车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1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刘峰向建行余杭支行申领龙卡汽车卡以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3月22日,被告刘峰欠建行余杭支行借款2497.25元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2048.28元和滞纳金910.81元、手续费43元的事实。被告刘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峰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向建行余杭支行申请龙卡汽车卡时,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峰使用龙卡汽车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建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民事责任。建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497.25元;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2048.28元、滞纳金910.81元、手续费43元(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1年3月22日,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