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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俞冬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内容。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屡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649元(从2010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6.47%的4倍计算)并至款项还清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被告俞某某未到庭,也未做答辩。庭审结束后,法院向被告询问并制作笔录,其陈述12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600元,利息是每月八分,收到了110400元,之后每个月又支付了9600元利息,共支付了3个月,且借得款项用于澳门赌博了。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逾期未归还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只收到借款110400元并支付了28800元的利息,因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对利息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做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代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合理规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利息及逾期利息28882元(自2010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1年12月1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6.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