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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河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河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农民,住临沂经济开发区。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婧、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7月4日11时许违反道路安全法,将韩某撞死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无牌“解放”自卸货车,沿梅家埠工业园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恒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东北侧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的韩某驾驶的无牌“精品”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某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致解某十级伤残。肇事后,被告人冯某逃逸。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孟祥芬审判员  蒋大伟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