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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领款凭证原件与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周美琛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潘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