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欧阳荟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荟,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吴伊明(已判刑)为向被害人徐某索取债务,而纠集了朱志伟(已判刑)和被告人欧阳荟一起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银都佳园35幢楼附近等候,后见被害人徐某出现即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拉上轿车并离开。后又至丹东街道步行街接上吕某(已判刑),共同将被害人徐某带至丹城白姥岭山上。在白姥岭山上,吕某、朱志伟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拳打脚踢,逼迫被害人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2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欧阳荟与吴伊明、吕某、朱志伟一起又将被害人徐某先后带至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丹西街道工业园区喜尔顿酒店8606房间、丹东街道塔山路塔山茶楼222包厢进行看管,并逼迫其筹款还钱。直至2009年10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至塔山茶楼将被害人徐某解救。被告人欧阳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人吴伊明、吕某、朱志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荟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欧阳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阳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用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