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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蛇皮袋,共计货款167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朱某某欠宋小江袋款人民币16713元,年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67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宋某某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宋某某袋款人民币16713元的事实,约定在2010年前付清,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北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宋某某与宋小江某为同一人的相关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蛇皮袋,共计货款1671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2010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宋某某欠条一份,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北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人民币16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1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