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卞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卞某溜门进入嘉善县大云镇恒科电子有限公司原材料仓库管理员张春锋的办公室内,窃得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95元),内有人民币1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卞某溜门进入嘉善县大云镇恒科电子有限公司原材料仓库管理员邱晨超的办公室内,窃得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 3、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卞某溜门进入嘉善县大云镇恒科电子有限公司原材料仓库管理员夏群的办公室内,窃得美金450元,折换成人民币2860余元。 4、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卞某溜至嘉善县大云镇恒科电子有限公司原料仓库叉车处,窃得苏冬捷放在叉车上的黑色诺基亚C5-0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4.1元。 5、201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卞某溜门进入嘉善县大云镇恒科电子有限公司总装车间赵超越的办公室内,窃得黑色仿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黑色BERRY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 6、2011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卞某溜门进入嘉善县大云镇恒科电子有限公司原材料仓库管理员夏群的办公室内,窃得LV牌钱包(价值人民币300元)1只,内有人民币2800元、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2张(面值均为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并且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春锋、邱晨超、夏群、苏冬捷、张超越的陈述,证人沈海斌、陈纪发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嘉善县旧手机回收修理信誉凭证,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桂 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