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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于同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00元整(自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计50天,按月利率1.67%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203元。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庞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6.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日止的逾期利息2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汪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03元,共计人民币20203元。如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