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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根初与陈明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根初,陈明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根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周。上诉人楼根初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8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陈宏辉于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借款人陈宏辉已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楼根初的起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楼根初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楼根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是保证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当事人均没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属犯罪,事实上保证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犯罪。如果法院认为借款人陈宏辉涉嫌经济犯罪,那么应将借款合同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保证合同部分继续审理。二、本案陈宏辉涉嫌经济犯罪并不等于向上诉人借款就是犯罪。陈宏辉与上诉人是邻居,他经营上有困难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系陈宏辉的朋友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应受法律保护。陈宏辉涉嫌经济犯罪即使向其他人借款是犯罪也不等于向上诉人借款就是犯罪。如果原审法院认为陈宏辉向上诉人借款是犯罪行为,那么原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后,将借款合同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对保证合同部分裁定中止诉讼,待陈宏辉刑事案件判决后恢复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永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给原审法院的证明,可以证实2011年10月25日该局已对犯罪嫌疑人陈宏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虽系保证合同纠纷,但因主合同的借款人陈宏辉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驳回楼根初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