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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33072619661230073x,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八村樟山头二区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80个月,约定年利息6.534%(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西路5-1号101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张某某按期足额归还了至2011年3月6日止的贷款本金19545.75元及利息30363.72元,之后被告仅于2011年4月6日支付了利息43.04元,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利息0.01元,余款280454.2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13530.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未能按期归还。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454.25元、利息及罚息13530.75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30998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浦江县××号××房××(房××证号浦某某证浦阳某第04××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2、2009年8月6日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3、浦房某某他字第0003478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浦某某证浦阳某第04××66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西路5-1号101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及本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每月应还的按揭款及利息的计算过程;5、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之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西路5-1号101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嗣后被告张某某仅按期足额归还了至2011年3月6日止的贷款本金19545.75元及利息30363.72元,之后贷款本息除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21日分次共计支付了利息43.05元外,均未按期足额偿还。综上,被告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9545.75元及利息加罚息30406.7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西路5-1号101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6日之后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西路5-1号101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6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本金280454.2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0406.77元);二、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对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西路5-1号101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吴梁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