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行审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永会、李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永会,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审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女,局长。被执行人吴永会,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李娜,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6月27日作出浙象计生石征字[2011]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吴永会与非农业户口的李娜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吴永会、李娜征收社会抚养费842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1年10月19日交纳了40000元,尚欠44200元社会抚养费未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吴永会、李娜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浙象计生石征字[2011]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博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