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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绥兴与俞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绥兴;俞镥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谢绥兴,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洄澜南苑45幢西单元402室。被告俞镥彬,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下山俞3组22号。原告谢绥兴诉被告俞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绥兴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以急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友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1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32500元。被告俞镥彬未作答辩。原告谢绥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俞镥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原告谢绥兴与被告俞镥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至2009年12月15日。当日,被告收到30000元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1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3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镥彬返还谢绥兴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32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俞镥彬负担。该款谢绥兴已经预交,谢绥兴同意应当由俞镥彬负担的受理费306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