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师桥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朱家28号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李某丙人体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崔某、被害人李某丙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杨某、王某、邱某、李某乙的证言,路外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路外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崔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