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8-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郑某某、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象商初字第12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负责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赖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建行)为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在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及查封被告郑某某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号401室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建行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11年6月1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共同归还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995536-016-201100130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203%,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任意还本方式,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赖某某为被告郑某某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1年7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郑某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未按约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1777.25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995536-016-2011001307);(2)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分别履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1777.25元(暂算至2011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建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胡某某承诺共同还款,被告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开立贷款账户通某某、个人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某某的事实; (3)个人贷款对账单、利息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8月15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77.25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郑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规定,其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赖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995536-016-2011001307); 二、被告郑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1777.25元(暂算至2011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 三、被告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66元,由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负担,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