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娄某、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娄某,赖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8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娄某。被告:赖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被告娄某、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娄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消费贷款16万元。愿以娄某、赖某某所有,位于临海市××××号房屋,为此贷款作抵押,同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承诺:从上述贷款发放之日起,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09年8月7日与被告娄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娄某、赖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66127-015-200900098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娄某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6万元,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通贷帐户支用单》为准,被告娄某、赖某某以其所有,位于临海市××××号房屋(临房城关镇他字第20092019号,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3)字第5187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16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通贷帐户支用单》,原告经审核同意,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5%(即月利率为4.64625‰);贷款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娄某从2011年6月开始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到2011年11月4日止拖欠贷款本息166106.00元(本金160000元、利息6106.00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贷款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娄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66106.00元(截止2011年11月04日,本金160000元、利息6106.00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贷款之日)。2、判令被告娄某、赖某某所有位于临海市××××号房屋,处置后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临城国用(2003)第5187号土地使用证、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房城关镇他字第20092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号房某某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的事实。6、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赖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各1份。拟证明被告娄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1年11月04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106.00元的事实。被告娄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娄某向原告借款尚欠16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支付相应罚息;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娄某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对该房屋处置后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利息6106.00元,并支付2011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娄某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号房屋处置后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娄某负担,被告赖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