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利国、冯利国与被告衢州和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衢州和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利国;衢州和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冯利国,系衢州市柯城雷雅电脑耗材商行业主,住衢州市柯城区亚美小区35幢3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326031977********。被告:衢州和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衣锦坊2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珠,该公司负责人,0821192x。原告冯利国与被告衢州和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利国起诉称,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佳之影7寸数字屏(4g内存),数量100个,总价31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其余货款于验货后付总额的90%,余款一周内质量无问题结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现被告收货后已实际使用1年多之久,仅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佳之影7寸数字屏+4g内存100个,原告已将100个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货款还有6000元未收回的事实。被告和众公司辩称,其只收到原告80个佳之影7寸数字屏(4g内存),其已支付25000元,不存在欠原告货款6000元,另其找原告来修坏的机器,原告也未修,其考虑到金额也不是很大,就算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佳之影7寸数字屏(4g内存)的个数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是100个,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数量为100个;2、被告当庭自认其收到原告给其开具过31000元的发票。被告称其支付25000元货款,之所以让原告开31000元的发票是故意让原告多开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3、被告称其支付25000元货款的组成是80个(单价310元)机器的货款再加上运费2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货物托运方式为送货上门,该条款应解释为运费由原告承担,另从原告将货从衢州颐高数码广场送到衢州市区衣锦坊距离判断,被告支付200元的运费也很难解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佳之影7寸数字屏(4g内存)100个。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佳之影7寸数字屏(4g内存),数量100个,总价31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其余货款于验货后付总额的90%,余款一周内质量无问题结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00个佳之影7寸数字屏(4g内存),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佳之影7寸数字屏(4g内存)100个并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和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利国货款6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衢州和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