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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申请岑秀英、罗某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岑某某,罗某,罗某甲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某。被告:罗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逍林镇某某针织厂代表人、慈溪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岑某某、罗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罗某甲下落不明,其无法表明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意见,故本院依职权追加罗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8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被告岑某某、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其公司依据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拟对罗某甲经审批在慈溪市逍林镇原横新塘村的三间三层楼房(实为四间三层楼房,以下简称异议标的物)予以拍卖。被告岑某某、罗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错误,理由:1.2002年5月13日,罗某甲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逍林镇某某针织厂。2006年11月3日,罗某甲、岑某某设立慈溪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异议标的物内。罗某甲、岑某某共同经营针织服饰,属家庭经营,收入也用于家庭。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罗某甲的债务系2006年至2008年经营所负债务,岑某某应为共同被执行人。2.异议标的物建造于1997年,当时罗某才10岁,该房屋系罗某甲、岑某某出资建造,罗某不享有所有权,尽管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有罗某的名字,但罗某的用地指标罗某甲于1993年在水云浦村申请建房时已享受。3.被告岑某某、罗某提出水云浦村的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张某某,该房屋买卖是否真实、买卖是否有效均存在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罗某甲已将该房屋卖给张某某,不能再申请集体土地建房,法院拍卖异议标的物时未保留岑某某、罗某住所的做法也是正确的。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对罗某甲经审批建造在慈溪市逍林镇原横新塘村的楼房〔所有权证号为0900291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8)字140009号,地号为82-014-099-0738〕予以拍卖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罗某甲向原告所负债务为罗某甲、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罗某甲经审批在慈溪市逍林镇原横新塘村的楼房为罗某甲、岑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拍卖执行”明确为“予以许可执行”。被告岑某某、罗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根据异议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否正确,而不是审理原判确认的债务是否系罗某甲、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债务性质,原告应另案起诉。在没有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岑某某为共同被执行人不成立。2.慈溪市逍林镇某某针织厂以及慈溪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岑某某均没有参与,虽后者工商登记中记载岑某某为监事,但岑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名字。3.本案异议标的物是三被告共同审批建造,罗某是否出资并不影响其享有共同所有权,原告认为罗某在水云浦村已享有建房指标,就不应对异议标的物再享有所有权,该理由不成立。在没有对家庭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拍卖。4.原告主张罗某甲在水云浦村也建有房屋,但该房屋罗某甲早已出卖给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如果拍卖异议标的物的话,则会导致岑某某、罗某无房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书、(2010)甬慈民执字第207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慈溪市逍林镇某某针织厂系罗某甲于2002年5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针织品、服装制造、加工等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罗某甲于2006年11月3日出资设立慈溪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纺织品、鞋帽制造、加工,罗某甲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岑某某为公司监事等事实;4.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土地登记查阅证明各二份,证明罗某甲为家庭经营融资,曾于2004年3月30日以异议标的物即座落在慈溪市逍林镇原横新塘村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申请贷款,作为家庭成员的罗某、岑某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另证明,罗某甲名下尚有座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0370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40960237、地号为82-014-096-0237)等事实;5.本院(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裁定,中止对罗某甲经审批在慈溪市逍林镇原横新塘村的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而提起诉讼等事实。被告岑某某、罗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共同申请调取本院(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案件中的有关证据材料:1.位于原横新塘村的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各一份;2.慈溪市逍林镇横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买卖房屋契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异议标的物系三被告审批建造,三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罗某甲已将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的房屋出卖给张某某等事实。另,被告岑某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罗某甲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份,证明罗某在2009年6月之前在校就读的事实。被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岑某某、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岑某某不知情,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其中原横新塘村的房屋无异议,但原告的第一个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对水云浦村的房屋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原告对被告岑某某、罗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2原横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村废弃地”可以看出,该房屋宅基地的取得并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民安排的福利享受,而是罗某甲、岑某某夫妇出资购买,罗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存在买卖房屋是否有效等诸多问题。对被告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罗某提供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者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毕业证书不能否定家庭经营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案件中的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二份、向慈溪市档案馆调取了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罗某甲于1990年3月在水云浦村申请建房,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为罗某甲、岑某某、罗某三人;以及罗某甲在原横新塘村建有三层楼房四间(非三间)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岑某某、罗某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岑某某、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本院认为,慈溪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在逍林镇林西路380号,即三被告生活居住处,且在公司经营期间岑某某具体负责产品质量管理等工作,故被告岑某某、罗某关于岑某某不知情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岑某某、罗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岑某某、罗某陈述的位于水云浦村的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张某某的情况,本院在对房屋买卖契约认证时予以阐述。被告岑某某、罗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即买卖房屋契约一份,本院认为,罗某甲系本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村民,而张某某系本市逍林镇新园村(原横新塘村)村民,两人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申请或变相取得,故罗某甲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且事实上,该房屋仍登记在罗某甲名下,买卖契约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事实。被告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罗某提供的毕业证书各一份,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岑某某、罗某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甲即时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0年4月27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与罗某甲之间存在加工漂染坯布的业务关系。2008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罗某甲结欠原告加工费398000元;20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为罗某甲加工漂染坯布共计加工费668482.23元。并据此判决:一、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1066482.23元;二、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6648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4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0元,由罗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甬慈民执字第20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拍卖罗某甲名下座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原横新塘村)林西路380号的房产。2011年4月7日,被告岑某某、罗某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罗某甲名下位于水云浦村的房屋已于1993年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法院拟拍卖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其中部分属于该两被告,请求拍卖时保留该两被告居住所需房屋。201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农村宅基地建造住宅,一般以户为单位,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与家庭成员相关联。在被执行人罗某甲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岑某某、罗某作为家庭成员,从而成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使用权人,故岑某某、罗某提出异议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对于未经分割的共同财产,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处分。岑某某、罗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罗某甲经审批在慈溪市逍林镇原横新塘村的楼房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于同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诉讼。另查明,被告罗某甲、岑某某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甲、岑某某、罗某均系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村民。被告罗某甲名下有二处房产,一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0370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40960237、地号为82-014-096-0237;另一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原横新塘村)林西路3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0291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8)字140009号、地号为82-014-099-0738。该二处房屋建房申请人均为罗某甲,慈溪市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栏均载明户主罗某甲、妻子岑某某、儿子罗某,分别于1990年4月和1997年3月审批建造。其中,位于新园村(原横新塘村)林西路380号的房屋即本案异议标的物的宅基地系罗某甲、岑某某出资购买。本院认为:异议标的物虽登记在罗某甲名下,但该房屋系由罗某甲、岑某某、罗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造,罗某甲、岑某某、罗某对该经批准后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建成的房屋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尽管罗某在建房时尚未成年,但这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享有产权。因此,异议标的物系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并非被告罗某甲、岑某某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异议标的物为被告罗某甲、岑某某夫妻共有财产不能成立。相反,被告岑某某、罗某关于异议标的物系家庭共有财产的辩称成立。对于未经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法院不能在执行中予以处分,故原告要求对异议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请求确认异议标的物为罗某甲、岑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并对异议标的物许可执行外,还同时请求确认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罗某甲向原告所负债务为罗某甲、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该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其目的是为对异议标的物许可执行作铺垫。而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而原告提出的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不能否定异议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故该请求并非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荣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