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林创东、林建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创东;林建忠;吴自芳;林明钦;林达恩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创东,男,汉族,1950年1月9日出生,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忠,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吴汉帆,系陆丰市河西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审被告吴自芳(又名吴之芳、吴辉芳),女,汉族,住陆丰市,系原告之母亲。原审被告林明钦,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兄。原审第三人林达恩,女,汉族,原籍陆丰市,现住陆丰市。上诉人林创东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创东,被上诉人林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农历9月15日,被告吴自芳(又名吴之芳,吴辉芳)立具卖断厝地契,将座落在陆丰市博美镇内菜园地名厝地一块,坐北向南,长18.9米,宽15米,东至林明钦;西至围墙外小巷沟;南至大巷;北至小后巷,以时价人民币10万元转让卖给第三人林达恩,被告吴自芳收到第三人林达恩厝地款10万元之后,在立卖断厝地契中一併附有2000年10月12日博美镇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埔尾土地(即:菜园厝地系后埔尾厝地范围内)使用费收据凭证给第三人林达恩存执为据。2005年11月11日,第三人因建莲社未成,将上述购买的厝地以时价人民币8万元转让给被告林建忠承买,并立据转让厝地契约连同与吴自芳订立的上述契约和博美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2日批准征用地使用费收款凭证手续一併交付给林建忠存执为据。2005年12月10日林建忠又向博美居民委员会交纳厝地转让手续费100元,有博美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为证。2011年3月间,林建忠在该厝地建房立地基时,原告林创东进行阻止未果,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林创东与吴自芳系母子关系,与林明钦系兄弟关系。原告林创东现居住博美镇菜园二巷十二号房屋,经核查丈量,该房屋座南向北,长16.1米,宽22.5米,与其兄林明钦现居住房屋座北向南,即南北相对向,林明钦的房屋长19米,宽8.3米,西与林建忠现建设的房屋东相邻,留有中间70公分通风巷。2011年4月29日本院调查被告吴自芳,吴自芳述称:位于博美镇菜园地名厝地,原系麻田,一直系我本人耕作。尔后,作为厝地一共为三块,即:我本人一块,林明钦一块,林创东一块。林创东为前面一块,已建成房屋,林明钦一块未建房,因此,我本人一块地转让卖给林达恩女士,卖后厝地款帮助大儿子林明钦建房,即现在林明钦建成居住房。我本人一块地是经过博美镇人民政府办理批准手续的,我将地皮转让卖给林达恩,与我儿子林创东、林明钦无任何关系。林达恩女士买厝地后,因建莲社,周边居民不同意,所以将厝地转让卖给林建忠建房,我本人无意见。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证据有:(1)原告林创东提供1953年3月27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持证人载明有:吴辉芳(即吴自芳,吴之芳)、林明钦、林创东。证明该所有证,地名:菜园,种类:麻田,耕地面积一亩一分七厘七毫;(2)1985年5月30日博美大队收款凭证,内容为七间厝契,金额840元,证明菜园厝地系原告购买。被告林建忠提供证据:(1)博美镇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埔尾土地使用费收据,证明被告林建忠现建房的厝地是2000年博美镇人民政府批准给吴自芳使用的厝地,不是原告林创东与被告吴自芳共有的厝地;(2)收据,证明博美居委会同意被告吴自芳将其取得使用权的厝地转让给被告林建忠;(3)第三人林达恩厝地款,证明被告吴自芳于2000年经博美居委会同意已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厝地立契卖给第三人林达恩;(4)被告林建忠存执厝地契,证明第三人林达恩向被告吴自芳购买的厝地于2005年经博美居委会同意立契卖给了被告林建忠。林建忠现在建设的厝地权源清晰,四至清楚,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调查被告吴自芳的笔录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原审认为:位于陆丰市博美镇菜园厝地皮一块,座北向南,长18.9米,宽15米,东至林明钦;西至围墙外小巷沟;南至大巷;北至小后巷。系被告林建忠与第三人林达恩从被告吴自芳转让购买合法取得的,有被告林建忠与第三人林达恩订立的转让地皮契约,和第三人林达恩与吴自芳订立的转让地皮契约,以及吴自芳的地皮来源,系经博美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2日批准征用地手续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据充分,其契约转让行为,应予确认。原告林创东以上述地皮,系其祖业,请求判决被告林建忠归还,显属无理。其主张1953年3月27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其耕地属于集体所有。至于原告提供的1985年5月30日博美大队写有七间厝地的收款收据,其手续不明确,没有载明地名位置和平方面积以及四至范围。不能够证明被告林建忠与第三人林达恩从被告吴自芳转让来的地皮,属其原告的七间厝地皮的范围。且原告的母亲吴自芳的口述笔录中,也反驳原告的主张请求。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创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创东承担。上诉人林创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位于陆丰市博美镇菜园二巷十二号原系一整块旧屋连宅基地,公社化时期归大队使用同时将麻田改为了晒谷埕,改革开放后,当时上诉人经与大队协商,补贴了整体七间厝地的价值,获得现有的宅基地。众所周知,上诉人系博美土生当地人,祖上传承一直并未分家,也无分成三块厝地,更没有一人分一块厝地之事。上诉人常居香港,疑有人唆使年迈老母求政府征地或政府自己征地,离奇的获准所征之地正是上诉人所拥有之地。上诉人未同意及被通知。母获厝地后竟卖与他人,更将祖屋拆去,尔后又再转卖给被上诉人林建忠。政府征地也非事实,据国土部门资料及当值官员证实,该时期并无征地事件,也无出具征地收据。疑是当时被上诉人及社区书记的虚拟搞作。上诉人于2005年尾回乡时有人告知非法买卖厝地之事,上诉人立即向社区投诉,当时社区书记答应协助上诉人要回厝地,谁知却暗地偏帮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非常嚣张,并多次打伤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法院显然顺被上诉人之意,以上诉人分家分地作推断,无视老人糊涂非法交易之无道,而政府后埔尾征地收据时间地点与上诉人所述地点不符,不明确。上述疑点原审法院并无考虑,始终劝上诉人让步。实情上诉人应是第一法人地位,对此上诉人特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勒令停止一切不法工程及归还土地使用权,将宅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四至清楚,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林创东所主张的旧屋连宅基地,因其常居香港,该宅基地主要由其母亲吴自芳及兄长林明钦管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林创东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林建忠是否能获得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据林创东提供1953年3月27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位于菜园的瓦房两间及面积为一亩一分七厘七毫的麻田一幅归吴辉芳(即吴自芳,吴之芳)、林明钦、林创东共同所有。虽然根据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但仍具有一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效力,故其上记载土地的使用权仍可确认归吴自芳、林明钦、林创东共同所有。本案上诉人林创东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定居香港,其说主张的共有旧屋连宅基地一直由其母亲吴自芳及兄长林明钦管业。据此,其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母亲吴自芳有权利对该旧屋连宅基地行驶权利。2000年10月12日,吴自芳在缴纳土地使用费后将争议宅基地以时价人民币100000元转让予原审第三人林达恩,订立契约并附有“博美镇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埔尾土地使用费收据”,博美居民委员会对此转让行为签章予以证明;2005年,原审第三人林达恩又以时价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林建忠,订立契约,并连同上手契约及厝地收据一并交予林建忠,并到博美居民委员会办理转让手续,博美居委会对此转让行为签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林建忠遵从传统交易习惯,订立转让契约,支付了合理价款,履行了向宅基地所有权人登记报备的手续,且其宅基地契约尚附有吴自芳转让宅基地予林达恩的契约及注明吴自芳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其有理由相信吴自芳有权转让该争议宅基地,且该争议宅基地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只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争议宅基地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所以,上诉人请求林建忠返还争议宅基地并恢复原状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林创东请求被上诉人林建忠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林创东称其与被上诉人因该宅基地纠纷,多次被上诉人林建忠殴打,造成损害,要求林建忠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而上诉人林创东所请求的经济赔偿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对此,上诉人可另行诉讼。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创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林创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