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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助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伯林、吕新彪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向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度支付,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朱某某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7月25日,朱某某向法院起诉。经调解,由原告替被告徐某某代偿了本金30000元、利息10350元、诉讼费391元,合计4074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07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借条、收条,以证明被告向朱某某借款并由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或反驳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朱某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洪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徐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洪某某替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350元及诉讼费391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代偿款40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