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姚根南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根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姚根南。委托代理人:徐玉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法定代表人:马炬明。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谢瑞阳。原告姚根南(以下简称原告)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根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腰痛不适伴右下肢疼痛,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后入院治疗。2010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做“腰5骶1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6小时医生让原告把双下肢足掌翘起来,发现原告左足掌翘不起来,原告腰部和左下肢剧烈疼痛。10月15日上午剧痛未缓解,被告给原告行“椎管探查”急诊手术,术后原告左下肢“足下垂”并未缓解,只好于2010年11月4日柱拐杖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被告医院、浙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多次治疗,经CT检查和左下肢电图检查,告知有神经损伤是“足下垂”。经治疗半年多,原告的左下肢一直未恢复,导致原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无法正常工作,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40.5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82元、误工费17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183.2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34076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经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三级丙等(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根据以上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医疗费,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实际支付数额2219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八级伤残金额为6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共计90357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金额54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八级伤残计算为1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赔偿69214.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无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即使丧失劳动能力,也要综合考虑丧失的程度和等级,还需和其成年子女分担扶养费;原告叔叔不是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扶养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2页,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而住院;2.原告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33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11月4日住院的事实;10月12日手术后原告出现左足背背伸肌力差、足背麻木、15日急诊再次手术;入院时系右下肢疼痛、左下肢正常,出院时左下肢"足下垂"残疾;3.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页(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在省人民医院就诊,左足背背伸肌力差,予以口服弥可保等神经营养性药物;4.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病历2页(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华山医院就诊,检查为"左足背神、外展受限、左足跛行",诊断为腰椎术后N神经根损害;5.浙二医院门诊病历3页,证明2011年3月2日、4月12日原告两次在该院就诊,做CT、肌电图,左足神经源性损害;6.医疗费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住院费67339.8元,其他医院门诊复查845.7元,合计68185.5元,其中原告自费为22194元;7.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82元;8.单位证明2份、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系桐乡市鑫隆印染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10月住院手术至今,休息在家未正常工作的事实;9.医保卡1份,证明原告享受医保待遇;10.户口薄7页,证明原告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扶养人妻子沈杏妹和叔叔姚建寿由原告负责扶养;11.原告妻子出院记录1页,证明2010年6月28日至7月5日原告妻子患二型糖尿病和甲状腺癌在浙一医院住院,妻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12.身份证和残疾人证4页、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叔叔姚建寿年事已高且是残疾人,户口和原告一起,由原告赡养;13.X光片、CT片10张,证明手术前后原告的病情及神经根损害情况;1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时,被告做肌电图检查产生的医疗费255元;1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也提交了原件,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医保报销部分,经计算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住院部分22194元,加上门诊部分845.7元及检查费255元,合计为24014.7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于误工,被告只认可手术后住院的23天;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妻子经过疾病的治疗,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叔叔并非原告法定被扶养人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扶养费;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67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被告的医疗行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1)7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三级丙等(八级伤残)。医疗损害鉴定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书中认定被告在行椎弓根置螺钉内固定手术过程中,伤及神经有时难以避免,属于手术并发症,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腰痛不适伴右下肢疼痛10年,再发1月”,至被告医院就诊。经被告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骶1)。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行"腰5-骶1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原告左足背背伸肌力仍差,伴足背麻木。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对原告行"腰椎管探查+腰3/4、4/5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对症治疗。2010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左下肢症状轻度好转,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医嘱术后3月门诊复查。2011年3月14日,原告到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腰椎术后N根损害。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胫骨前肌、腓肠肌检检肌均有神经源性损害表现。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胫骨前肌检肌有神经源性损害表现,左腓肠肌检检肌有部分神经源性损害表现。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鉴定,鉴定认为被告首次手术操作欠妥(椎弓根螺钉位置不佳)损伤神经根有关,但椎弓根螺钉内固定过程中,伤及神经临床上有时难以完全避免,属于手术并发症之一,且术前被告已告知该并发症,故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浙江省医学会据此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三级丙等(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操作欠妥,伤及神经根。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23294.7元。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7339.8元,经原告向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其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22194元,根据侵权损害补偿原则,被告仅需赔偿原告自费住院医疗费,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2194元,加上原告门诊费用1100.7元,共计23294.7元;2、护理费为2183.2元。原告住院26天,以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为标准,计算为2183.2元(30650元÷365天×26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应为390元;4、误工费1729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天,从2011年11月4日出院后,因未能恢复多次前往医院复诊治疗,直到2011年4月12日还在浙二医院治疗,故主张出院后误工期6个月,根据2011年8月原告在浙二医院检查提示,原告仍有神经源性损害表现,2011年11月21日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八级伤残,而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尚属合理,故根据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为标准,计算为误工费为1729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82元。原告因病治疗支出交通费182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76739元,具体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4154元及被扶养人姚建寿的生活费125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对帐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4154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沈杏妹的生活费,虽然沈杏妹患有疾病,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姚建寿的生活费,现有证据表明,姚建寿系孤寡老人,且系肢体贰级残疾,原告是其监护人,其所在村委会及基层民政部门亦证明十多年前开始一直由原告扶养,虽然姚建寿作为原告的叔叔并不属于民法规定被扶养的近亲属范围,但原告构成伤残显然会影响对姚建寿的扶养照顾,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基于公序良俗原则,本院确定将姚建寿列入原告的被扶养人范围。现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9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姚建寿的生活费为12585元(8390元/年×5年×3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0086.9元。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80%为176069.52元。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八级伤残,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赔偿姚根南医疗费23294.7元、误工费17298元、护理费2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82元、残疾赔偿金176739元,合计220086.9元的80%,即176069.5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1069.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根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姚根南负担45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5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4800元,由姚根南负担96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384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姚根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