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丽婵与毛远雄、惠州市鹏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婵,毛远雄,惠州市鹏源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江丽婵,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区丽冰,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第一被告毛远雄,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第二被告惠州市鹏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坛东二街8号。法定代表人苏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林,系该公司经理。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负责人曾祖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江丽婵诉第一被告毛远雄、第二被告惠州市鹏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丽冰,第二被告惠州市鹏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林,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毛远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江丽婵诉称,2010年7月2日1l时10分许,第一被告毛远雄驾驶粤L×××××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环城西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损。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是事故车辆粤L×××××汽车的车主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被告作为粤L×××××汽车的承保机构,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656.90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第一被告毛远雄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二被告惠州市鹏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肇事车辆我们已经在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提供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依法剔除多余部分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查证和认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其实际伤情为右足软组织挫伤,乃轻伤,根本无需陪护;其次,在出院小结中并无医嘱需要陪护,请法院驳回其诉求。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无劳动合同证明,亦无购买社保的相关证明,其工作单位亦无营业执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910元/月进行计算。另外,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20天加上2010年8月17日出院时医生医嘱休息一周计算,共2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体检查报告,其身体健康并无异常,再根据医生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可知原告为轻伤,根本无需休息76天。请法院依法核实。在其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诉求无��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在800元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停车费不属保险责任,车辆损失乃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鉴定的损失价格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二、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包括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l、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l0条第4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7款的规定,答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本案无任何侵权之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第一被告毛远雄驾驶粤L×××××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环城西路时与原告江丽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编号为(2010)第0013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3.40元。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2010年7月28日至8月17日),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要求加强营养。2010年8月17日,惠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休息一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惠州市建辉防蚊纱窗公司工作。2010年8月3日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辆损失总价为260元。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27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肇事车辆粤L×××××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惠州市鹏源贸易有限公司,其在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八份)、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工资条、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毛远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其2010年3月至6月的工资条证明其工资约为每月3085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提出应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91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25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420.5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鉴定费200元、2、车辆损失260元、3、交通费420.50元(酌情)、4、医疗费783.40元、5、营养费800元(酌情)、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7、误工费2776.50元(3085元/月÷30天/月×27天),合计6240.40元。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江丽婵支付赔偿款医疗费783.4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为2583.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江丽婵支付赔偿款3197元(交通费420.50元、误工费2776.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江丽婵支付车��损失2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毛远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能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江丽婵医疗费783.4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为2583.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江丽婵交通费420.50元、误工费2776.50元,合计为31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向原告江丽婵支付车辆损失费260元,以上共计6040.40元。二、驳回原告江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00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鹏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章审判员  唐作培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