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志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2000元,并书面承诺“上述款项3个月内付清,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如逾期未付清,愿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并愿意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27216(标准为:从2010年11月24日至起诉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31%(年利率)的四倍,暂定240天,其余至执行完毕日)共计189216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洪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16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洪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38595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5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此后另算)。三、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00595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7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