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菊与梁菊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郏一帆(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梁菊连,区路桥街道卖芝桥东路888弄5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菊连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郏一帆、被告梁菊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梁菊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月利率为19.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梁菊连发放贷款100万元。尔后,被告梁菊连付息至2011年8月20日,至起诉时,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现要求被告梁菊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凭证、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梁菊连辩称,借款合同是已我名义签的,但是借款是我兄梁正聪让我去借的,借款也已经转给梁正聪了,梁正聪也把钱转到了担保人丁秀娟手里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菊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菊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梁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