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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楼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楼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楼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诉称,被告楼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经二被告同意对位于诸暨市大唐某轻纺袜业城B区475号的店面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按约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放款175000元,被告在2009年5月24日归还本息。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约进行了多次申请、放款、还款,2010年11月16日,经被告楼某某的申请,原告依约再次向其发放贷款175000元,因此,被告楼某某应于2011年5月16日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楼某某却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两点七六二五计算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大唐某轻纺市场的店面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次律师代理费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的标准1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张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为6.63%,逾期加倍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两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以坐落于诸暨市大唐某轻纺袜业城B区475号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担保的额度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评估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告对两被告的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已于2010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按约发放的175000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楼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能够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楼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楼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楼某某、张某某以其座落于诸暨市大唐某轻纺袜业城B区475号的店面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违约罚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但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缺乏相关依据,被告张某某应在其所有的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2.7625计算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楼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对被告楼某某、张某某提供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座落于诸暨市大唐某轻纺袜业城B区475号的店面房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