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丹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文天成与蒋联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丹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文天成,男,生于1953年1月3日。委托代理人彭加孝。委托代理人石俊。被告蒋联军,男,生于1962年8月6日。原告文天成与被告蒋联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蒋联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庭长华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副庭长胡志林、审判员王显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天成诉称,2004年4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蒋联军承包的丹棱县丹棱镇“阳光小区”建筑工地务工,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按计件工资结算报酬,至2005年“阳光小区”建筑工地停工,被告蒋联军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78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蒋联军支付劳动报酬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联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8月,原告文天成在被告蒋联军承包的位于丹棱县丹棱镇“阳光花园”小区的建筑工地从事砌砖、贴文化石、盖水彩瓦、运砖、屋顶处理等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计件工资结算报酬。至2005年“阳光小区”建筑工地停工,被告蒋联军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原告文天成劳动报酬378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天成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文天成向法庭提交的务工登记清单,有证人吉志祥、阳胜能、文秀枝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联军雇用原告文天成做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文天成做工后,被告蒋联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文天成全部劳动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蒋联军对自己是否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文天成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蒋联军对此既未答辩,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文天成主张被告蒋联军尚欠其劳动报酬378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文天成要求被告蒋联军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蒋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联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天成劳动报酬37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拥军审判员 胡志林审判员 王显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