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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梁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违约金每日2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违约金每日2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