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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等与郑某甲、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郑某乙;金某戊;金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又名郑卿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农民。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海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丁,职工。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锋。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谦。原审第三人郑某乙,农民。原审第三人金某戊,农民。原审第三人金某己,家务。委托代理人朱启松,农民。上诉人郑某甲、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母亲李翠绿的前夫郑九林与被告郑某甲的父亲郑对妹系同胞兄弟。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永嘉县五尺乡水西村后陈坑轩屋东侧二间二层房屋,原系郑九林祖遗房屋。郑九林与李翠绿结婚后生二女一子,女儿名为郑某乙(即本案第三人之一)、郑银蕊,儿子名为郑卿喜。1936年间,郑九林因病亡故,随后郑银蕊亦去世。1939年,原告的父亲金克贵作为上门女婿与李翠绿结婚,先后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与第三人金某戊、金某己。李翠绿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之中,四位原告及三位第三人亦在此出生并长大成人。1943年,郑卿喜死亡。1946年,郑对妹将被告郑某甲送给原告的父母作为“养子”,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郑某甲对原告的父母以“叔叔”、“婶婶”相称。1963年,被告郑某甲离开金克贵、李翠绿,与其亲生父亲郑对妹共同生活。1978年5月份,金克贵亡故。1993年4月2日,李翠绿领取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10月29日,李翠绿邀请金家福、徐祝林作为见证人,并由徐祝林代笔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将诉争房屋东侧一间指定给原告金某丁所有,另一间指定给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共同所有,东侧宅基地一处指定给原告金某丙使用。2000年8月,李翠绿去世,诉争房屋空置。2008年12月30日,原告金某丁及其亲戚郑九娄、郑庆马等人将诉争房屋的木门用钉子封死。被告郑某甲、徐某知情后,加以阻止,并损坏了木门及部分瓦片。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甲于2009年12月21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翠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永岩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郑某甲、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永嘉县人民法院重审。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恢复郑某甲诉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2010年9月28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日向李翠绿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宣判后,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行终字第37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金天博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郑九林、郑对妹均系郑继昂之子,后因郑继昂的同胞兄弟郑继华无子女,遂将郑九林过继给郑继华当嗣子。本案诉争房屋原属郑继华所有,郑继华去世后由郑九林继承。原判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二间二层房屋原系郑九林祖遗房屋,郑九林去世时,该诉争房屋发生继承。但是,当时郑九林并未对遗产(包括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故按照继承的原理,应由其妻子李翠绿、儿子郑卿喜、女儿郑某乙、郑银蕊等四人作为合法继承人来继承遗产。后郑银蕊、郑卿喜相继夭折,相关遗产均未予以分割,故李翠绿与郑某乙是最终的合法继承人。李翠绿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李翠绿在订立遗嘱时,郑某乙签字予以确认,且郑某乙至今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放弃继承,故李翠绿立遗嘱将诉争房屋中的东侧一间指定给原告金某丁继承所有,将东侧中间一间指定给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甲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据为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经调查,该证并无相应的登记记录,郑某甲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是真实的,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的变迁,现在不存在私有的土地,故该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权利的直接依据。从本案诉争房屋的流转情况来看,在1952年之前,李翠绿和郑某乙已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人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权属归于被告郑某甲。郑某甲称系金克贵带其前往当时的表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该证,该经过即使属实,金克贵并无处分诉争房屋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克贵得到了李翠绿和郑某乙的授权。因此,郑某甲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从继承的角度考虑,由于郑某甲系在郑九林、郑银蕊、郑卿喜均已亡故之后才给李翠绿夫妇当“养子”,此时诉争房屋已不再是郑九林的财产。按照郑氏家族的家谱,郑某甲是作为郑九林的嗣子而过继给李翠绿夫妇当“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故郑某甲对郑九林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至于李翠绿、金克贵的遗产,双方在养父母子女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郑某甲具有成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的条件。但是,郑某甲在1963年即回到其亲生父亲处与之共同生活,不再与李翠绿等人共同生活,且郑某甲自述在李翠绿出殡时亦未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李翠绿尽到了养子的赡养义务,故郑某甲能否以养子的身份参与李翠绿遗产的分配,尚存争议。即使郑某甲享有继承权利,李翠绿立遗嘱处分其合法财产,未分给郑某甲部分财产,也不违法。原告要求确认永嘉县五尺乡水西村后陈坑轩屋东侧宅基地一处归原告金某丙使用,因没有向法院提供拥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宅基地归原告金某丙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本案争议的内容来看,最终归结于财产所有权的确认,而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宜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坐落于永嘉县五尺乡水西村后陈坑轩屋东侧二间**房屋中东侧第一间**房屋归原告金某丁所有,东侧第二间二层房屋归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金某丙负担100元,被告郑某甲、徐某负担950元。宣判后,郑某甲、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属上诉人郑某甲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李翠绿遗产的事实错误。业已生效的本案纠纷的行政判决书认定,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五尺乡水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于1952年登记在郑某甲名下的事实。另外,金克贵当时带郑某甲前往表山乡人民政府办理诉争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行为既符合情理和当地农村将财产给嗣子的习俗,亦不违法。郑某甲已经与金克贵、李翠绿夫妇共同生活十七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李翠绿去世出殡时郑某甲没有到场,是由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告知等原因,并不能据此否定郑某甲与金克贵、李翠绿夫妇形成的抚养关系。且李翠绿去世前长期居住于属于郑某甲所有的诉争房屋中,即是郑某甲有履行养子赡养义务的直接证明。郑某甲长大后没有与金克贵、李翠绿夫妇一起住,并非双方养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李翠绿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从该遗嘱上“李翠绿”的指印、“郑某乙”的签名及遗嘱所立时间等方面分析,遗嘱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且该遗嘱所处分的是郑某甲的财产,故其内容亦系违法的。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一致答辩称:一、诉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根据本案事实,至1993年时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已是李翠绿和第三人郑某乙,李翠绿和郑某乙从未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他人,故李翠绿系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李翠绿所立遗嘱合法有据,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丁、金某乙因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二、上诉人郑某甲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人。郑某甲提交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权利的依据,其主张在1952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郑某甲称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的事实亦不客观。郑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李翠绿曾抚养过自己,自己系作为李翠绿的养子而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继承权,故郑某甲亦是承认其自己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人。郑某甲后来没有赡养李翠绿、金克贵,李翠绿、金克贵对其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故郑某甲对李翠绿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三、郑某甲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其中涉及遗嘱的效力问题而并非纯粹是继承纠纷,故本案不适用继承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四、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实质上是房屋而非土地,上诉人称本案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上诉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某己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金克贵、李翠绿收养上诉人郑某甲的时间应系1945年间。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各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李翠绿立遗嘱时诉争房屋归谁所有问题。郑九林于1936年间去世时诉争房屋的最终合法继承人是李翠绿与郑某乙。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无相应的登记记录可以查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李翠绿和郑某乙确已同意诉争房屋的权属归于郑某甲所有,结合郑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自己系对诉争房屋有份的陈述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原判认为郑某甲以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故应认定李翠绿立遗嘱时诉争房屋仍属于李翠绿和郑某乙共同所有。第二,关于李翠绿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问题。李翠绿立遗嘱处置诉争房屋时,虽然郑某乙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继承权;但遗嘱书中有“郑某乙”签名并按有指印,结合被上诉方相关抗辩意见,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视为郑某乙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相应继承权。故李翠绿对诉争房屋予以处置,亦无不当。鉴于郑某甲在1963年时已经离开李翠绿夫妇而与自己亲生父亲共同生活,且在李翠绿出殡时亦未到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李翠绿已尽赡养义务。故李翠绿立遗嘱未分给郑某甲相应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李翠绿所立遗嘱的有效性可予确认。第三,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问题。本案纠纷最终涉及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本案情况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及《继承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情形并不相符。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本案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