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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10年10月期间多次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二区32号向李玉明(另行处理)等人收购笔记本电脑、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0月初,以人民币1000余元向李玉明收购窃得的赃物“惠普”7800型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326元)及电脑显示器3台(其中2台“惠普”L1710型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78元)。(2)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0月12日晚,以人民币1000余元向李玉明等人收购窃得的赃物“清华同方”E500型、A300型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410元)。(3)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0月下旬,以人民币1000余元向李玉明收购窃得的赃物“戴尔”360型台式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556元)。(4)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0月下旬,以人民币1000余元向李玉明等人收购窃得的赃物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36元)、HKC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722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玉明的证言、证人林玉泉、邓胜文、王永富、杨玉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