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国民与邵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国民;邵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金国民,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蓬园村13组。被告邵顶峰,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灯塔村4组,现住不详。原告金国民诉被告邵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国民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由案外人丁建东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日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如逾期,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合计31000元。原告金国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如逾期,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邵顶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国民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合计31000元。如邵顶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邵顶峰负担。此款金国民同意邵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钱关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