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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施雪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10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雪娥。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施雪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温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其母亲刘陈兰早上遭被害人刘某丙殴打为由,召集多人从瑞安市高楼镇来到文成县峃口镇郭山村。刘某甲等人在农田里找到刘某丙,即对其进行殴打,致刘某丙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血气胸、腰椎第1、2、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丙受伤后在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3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为2855元、护理费为1595.4元、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552.6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严某、张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52.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雪娥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只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的伤势并非由其造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被害人进行伤势鉴定并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伤势并非由其造成,要求对被害人伤势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刘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刘某丙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严某、张某的证言及病历、法医学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并无证据证明二位证人与双方之间存在足以影响公正作证的利害关系,而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亦分别由二家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故可以采用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只打了被害人一巴掌及被害人伤势由自身病情造成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被害人刘某丙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雪娥要求刘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刘某甲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刘某甲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