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丁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丁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丁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9日,因被告丁某某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9月22日,原告陈甲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陈乙与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若逾期则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陈乙及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丁某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陈乙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陈乙于当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3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案外人陈乙及两被告就原告与陈乙的借款款项往来进行结算,确认由陈乙及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合计570000元并由陈乙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23日前归还;若逾期则自愿支付每天5‰的惩罚性违约金。上述款项中有51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及2011年6月4日交付给陈乙。借款到期后,陈乙及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乙及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乙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570000元未还应予认定,陈乙及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逾期则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甲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丁某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丁某某、陈某负担。该款陈甲已预交,由丁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