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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包伟伟与温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伟伟,温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87号原告包伟伟,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付荣,女,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韶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伟伟诉被告温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伟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徐广捌,被告温付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17时55分,被告温付荣驾驶皖N×××××号轿车行驶至三十铺镇和平路路段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包伟伟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鼻尖畸形整容约需医疗费用15000元。肇事车辆皖N×××××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2055.32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村证明、车辆评估报告书、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温付荣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第一被告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或第一被告应向法庭提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以核查是否存在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2、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付;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4、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诉讼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7时55分,被告温付荣驾驶皖N×××××号轿车行驶至三十铺镇和平路路段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包伟伟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包伟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付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伟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伟伟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鼻外伤。对症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071.31元(其中被告温付荣垫付3971.3元)。出院医嘱:1、建议进一步处理伤口;2、我科随诊。2011年10月1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包伟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鼻外伤,鼻尖畸形,符合X(十)级伤残;鼻尖畸形整容,约需医疗费用壹万伍仟(150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二次手术费评估费900元。原告包伟伟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二轮摩托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依照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确定的620元计算车损金额。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六安市新晨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包伟伟于2010年5月来我公司上班,担任维修技师一职,现已在我公司上班一年多时间,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加以证明;2011年11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桑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包大楼组居民包伟伟,该户所在的包大楼组土地于2011年3月被金安区经济开发区征收,房屋也被园区拆迁,是我村失地农民;被告温付荣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证车主为被告温付荣,并以温付荣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付荣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付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付荣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且其居住地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包伟伟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4.08元/天(34341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每天20元各计算住院11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5.5元/天(27576元/年÷365天)计算住院11天,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包伟伟的损失为:医疗费7071.31元,二次手术费(鼻尖畸形整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计22511.31元;误工费8843.52元(94.08元/天×94天),护理费830.5元(75.5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110元,车损620元,计47980.02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包伟伟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包伟伟护理费等损失47360.02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伟伟车损62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511.31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900元和评估费100元计1000元,由被告温付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付荣赔偿原告包伟伟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包伟伟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包伟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47360.02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包伟伟车损620元,计款57980.02元(含被告温付荣垫付医疗费397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包伟伟医疗费损失12511.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温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