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鲍甲、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鲍甲;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鲍甲。被告:葛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鲍甲、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陈述称: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8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当日在松阳汽车车站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鲍甲。2010年2月12日,两被告的儿子鲍乙替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求被告鲍甲、葛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0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甲、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待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两被告人口信息记录一份,待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兰爱琴证人证言一份,待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借款的交付地在松阳的事实。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两被告人口信息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2010年2月12日,鲍乙为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鲍甲、葛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在合理期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鲍甲、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甲、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鲍甲、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王钧禾人民陪审员 何火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