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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龚玲月与励婷瑶、吴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月,励婷瑶,吴海燕,励维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龚玲月,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婷瑶,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吴海燕,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励维琤,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龚玲月诉被告励婷瑶、吴海燕、励维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月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婷瑶、励维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月起诉称:被告励婷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励婷瑶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这由被告励婷瑶出具的借条为凭,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并以被告励婷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幢2单元×××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励婷瑶的父母即被告吴海燕、励维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借后,被告励婷瑶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11日,本金和余下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励婷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90000元(利息按月息25‰从2010年11月12日先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以后再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判令被告吴海燕、励维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判令被告对属于被告励婷瑶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幢2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海燕答辩称:借款、担保及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3幢2单元1603室的房产抵押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是现在被告手里没有钱。要求直接将房子抵给原告。原告利息要求太高,要求降低。被告励婷瑶、励维琤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龚玲月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及担保的事实;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励婷瑶将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幢2单元×××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海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励婷瑶、励维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励婷瑶、励维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励婷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龚玲月借款,经结算,于2010年2月11日被告励婷瑶出具借条1份,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吴海燕、励维琤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于同日,被告励婷瑶将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幢2单元×××室房产价值中的1300000元抵押给原告,并去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励婷瑶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吴海燕、励维琤也未尽到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励婷瑶向原告龚玲月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龚玲月要求被告励婷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燕、励维琤在担保人中签字,应视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励婷瑶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3幢2单元1603室的房产中1300000元的价值抵押给原告龚玲月,并已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其登记时即2010年2月11日设立,原告龚玲月对该房产抵押的款项中的1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的利率约定违反国家限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0年11月12日起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励婷瑶、励维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婷瑶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龚玲月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借款本金1300000元自2010年11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海燕、励维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龚玲月对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幢2单元×××室的房产中的1300000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被告励婷瑶、吴海燕、励维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