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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方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方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因被告方某某须公告送达,2011年9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应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方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某某没有还款,被告应某某也没有代为清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应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何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人为方某某、担保人为应某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应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应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某某无异议,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某某因需向原告何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被告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款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方某某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应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归还借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应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审 判 员  钱双桂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