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与嘉兴市××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嘉兴市××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嘉兴××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某;顾某某;钱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袁某某。被告:嘉兴市××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方纺织城××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北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诉被告嘉兴市××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嘉兴××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某、顾某某、钱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市××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嘉兴××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某、顾某某、钱某某、陈某银行存款223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市××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嘉兴××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某、顾某某、钱某某、陈某银行存款223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沈羽石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搜索“”